本报讯 (记者杨静)1月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并当庭宣判。据悉,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的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倾倒,造成了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和洞口村的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群众饮水、用水。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216.8万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万元,检测鉴定费9.6万元,受污染地应急处置费用53.2万元。
法院认为,吴某民非法处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海蓝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及检测费、鉴定费共计285.3万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万元,并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据了解,该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浮梁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及污染环境犯罪已由该院审结,依法对被告海蓝公司主管安全生产人员、无废物处理资质人员以及具体实施运输、倾倒行为的人员一并追究了刑事责任。
为彰显重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法院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照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条款,依法判处被告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件宣判后,被告海蓝公司认识到由于自身环境保护观念的淡薄给浮梁县的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害,给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妨碍,表示真诚悔过道歉、服从判决,不上诉,并全部支付修复性费用及惩罚性赔款用于生态环境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