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职责。
本省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安全生产、军人荣誉名誉权益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依法探索办理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在正义网等具有全国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办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时,对符合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诉讼条件的,可以依法与刑事案件一并起诉。
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六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限期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第七条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来源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的;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或者在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上发现的;
(三)机关、团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移送或转交的;
(四)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反映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后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九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翻译;
(七)勘验物证、现场;
(八)其他依法开展的调查和收集方式。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条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可以组织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或者商请相关单位协助。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收集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团体、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监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检察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三)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聚众围攻等手段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经调查,认为具有不存在违法行为、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其他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等依法终结案件情形的,应当终结案件,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发布公告。
公告发布后,检察机关认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其他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等依法终结案件情形的,应当终结案件,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发现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损害状态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被侵害的英雄烈士等人数众多、难以确定近亲属,或者直接征询近亲属意见确有困难的,也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就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后果、整改方案等事项与行政机关进行磋商。磋商可以采取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并形成会议记录或者纪要等书面材料,也可以采取向行政机关发送事实确认书的方式进行。
行政机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跟进监督后应当依法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
经调查,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的调查核实,对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进行跟进监督和成效评估。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说明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审查行政机关提出的异议。异议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行政机关按照检察建议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受害人代表等相关方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听证员意见是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普遍性、行业性、倾向性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建立健全制度、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必要时,可以附专项调研报告。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发送工作提示函,提醒、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整改措施。有关单位和部门收到提示函后应当尽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区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协作配合,探索建立跨区域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协作、联动办案、联络协调等机制,推动区域共同治理。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专业化建设,加强公益诉讼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信息化建设,落实司法责任,规范办案程序,严格办案纪律,注重办案质效,完善案件线索发现、案件管辖、办案质量评价、案件执行监督等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专家智库,落实特邀检察官助理、检察人员专业培训等制度;探索建立检察公益诉讼观察员、志愿者制度;运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办理和回复检察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依法向检察机关开放相关行政执法信息等数据;依法履行修复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有效开展修复执行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审计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监督等工作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公益诉讼与执行修复衔接工作机制,以及公益诉讼案件修复管理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检察公益诉讼司法鉴定服务支持力度,与相关部门合力推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鼓励引导司法鉴定评估机构为开展检察公益诉讼提供鉴定评估服务保障。探索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先鉴定后收费工作机制。必要时采取财政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予以保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必要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问题线索移送以及协作等机制。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审判专业化建设,依法受理、公正审理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申请;依法将惩罚性赔偿、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劳务代偿等诉讼请求在判项中表述明确具体,促进公益诉讼案件的有效执行。
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应当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对于撤诉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后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应当加强与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衔接,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发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在依法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协助检察机关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经核实采用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和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和公益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参与公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每年五月的第四周为本省的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宣传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办理代表意见和建议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