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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2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6日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退休军人、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按照军人对待。”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军属抚恤优待和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以及随军家属的招聘、就业创业扶持等工作;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查处侵犯军属劳动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随军家属就业促进、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子女以及应征入伍大学生的教育优待工作;

  “(四)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军属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驻军部队建立涉军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侵犯军人军属权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八一’建军节等重大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军人军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新兵入伍、士兵退役等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光荣牌的统一制作。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送喜报祝贺,并做好慰问军属和宣传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对平时荣获二等功、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或者相应奖励的军人以及烈士,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入志标准将其载录地方志。

  “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悼念和褒扬;国家公祭日、烈士纪念日、‘八一’建军节等重大庆典、纪念活动,应当邀请军人军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鼓励和扶持军人随军配偶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军人随军配偶,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扶持和税收减免等;对未就业的军人随军配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生活补助。”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选择自主择业、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退役金。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普通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

  2.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士官”修改为“军士”。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修改为“医疗保障”;将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4.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配偶”修改为“家属”。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五)删去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确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但是,医疗、保健机构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考核合格的妇产科医师在《医师执业证》上加注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项目。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乡(镇)、村”修改为“乡镇(街道)、村(社区)”;将第二款中的“边远贫困地区”修改为“边远欠发达地区”。

  2.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3.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托幼园(所)”修改为“幼儿园、托育机构”,“必须”修改为“应当”,“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4.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托幼园(所)”修改为“幼儿园、托育机构”,“必须”修改为“应当”。

  5.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7.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母婴保健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困难残疾人作为巩固拓展残疾人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的重点对象,依托农村金融机构、农村创业就业公司等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并加强残疾人助残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帮扶残疾人就业创业的基地,给予扶持和相应的政策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金融服务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贫困”修改为“困难”。

  四、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上级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计划目标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由原数据填报人进行订正。”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各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有关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全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执法证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所在的统计机构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证。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同级”修改为“本级”;将第二款中的“主管”修改为“有关”;将第三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单位和其他组织”。

  2.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修改为“有关”;将第二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单位和其他组织”。

  3.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

  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六、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农业机械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办学。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培训机构、驾驶培训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机构、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和农机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七)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八)删去第五十条。

  (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农机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省农机化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4.将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在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范围、确定流程以及防御措施管理可以按照国家关于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执行。”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灾情、上报灾情信息,紧急调集救灾物资,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组织指导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因气象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避免发生次生灾害;”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八、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科学技术、教育、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的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内容作出评估,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四)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九、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十、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总河长、总湖长每年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省级河长、湖长每年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二次,市级河长、湖长每年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三次(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河长、湖长每季度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总河长、总湖长应当组织对本级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河长制湖长制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对责任水域的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每年就履职情况向责任水域的上一级河长、湖长和本级总河长、总湖长述职。县级以上总河长、总湖长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总河长、总湖长提交书面述职报告,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应当每年向本级总河长、总湖长提交书面述职报告,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各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应当作为干部年度考核述职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政府对部门的考核内容。”

  十一、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审批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烟草公司依法统一收购,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种植面积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烟叶收购站(点)。”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建立查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大执法力度,维护烟草专卖秩序。”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该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可以按照该案罚没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以按照涉案物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修改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江西省渔业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监测,保护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五)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依法划定禁钓区、规定禁钓期等方式保护渔业资源。”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钓区等水域禁止垂钓。其他天然水域可以休闲垂钓。

  “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遵守可垂钓方式、品种、数量等规定。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

  “(二)使用各类探鱼、射鱼、锚鱼设备或者视频辅助装置垂钓;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及泥鳅等鱼虾类活体饵料垂钓;

  “(四)其他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垂钓进行捕捞的行为。

  “禁止销售垂钓渔获物。”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禁止通过在湖滩筑堤、设闸的方式利用枯水期进行捕捞。

  “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捕捞。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和垂钓方法。”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其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将第六项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修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垂钓的区域进行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可垂钓方式、品种、数量等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按照超出规定范围的渔获物计算,处以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人多竿、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二)使用各类探鱼、射鱼、锚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垂钓,或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及泥鳅等鱼虾类活体饵料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垂钓进行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销售垂钓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同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两款或者两款以上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中的多是指三个或者三个以上。”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述1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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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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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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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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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