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6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确定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部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建设,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装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明确人员承担具体任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简单粗暴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行为;
(五)行政执法证件、标志标识和执法装备的规范使用以及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确定、行政执法状况评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法治建设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十二)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落实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有关部门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相关执法工作业务指导、协同配合,发现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工作建议,并及时告知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全省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推进行政执法信息与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数据共享,提升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规范化、智能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将相关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外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化技术,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动态监测、智能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以监督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避免增加行政执法机关负担。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经确认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准入和退出工作。
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监督考核。对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暂扣、收回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落实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列明本机关承担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计划的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年度行政检查计划依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联合实施行政检查的,由牵头组织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报备。行政检查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备。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报备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检查事项是否超越实施主体的法定权限;
(二)检查对象是否超出明显必要范围;
(三)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四)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是否超过本领域公布的频次上限;
(五)开展异地检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经审查发现行政检查计划存在前款所列问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因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实施临时性行政检查的,组织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临时性行政检查有关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落实扫码入企制度情况的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开展现场检查应当落实扫码入企制度。涉及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检查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实施检查后两个工作日内在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补录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完整;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案件目录和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事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熟悉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配套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重要制度规范的实施效果;
(四)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自行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评估,评估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涉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以及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方面争议,争议双方属于同一系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系统的,由本级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对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程序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
(二)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经研判需要重点监督的行政执法问题;
(三)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监督事项;
(四)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重点监督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实施。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可以结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等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监督。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监督的责任部门、监督重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项监督结束后,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方案要求报送专项监督相关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也可以聘请其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选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园区、村(社区)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收集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行政执法监督咨询专家库,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等提供咨询意见。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装备配备等执法保障不到位;
(二)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档案管理等不规范;
(三)行政执法信息化滞后、执法数据归集共享缓慢;
(四)其他具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需要提出监督建议的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要求及时改进,并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改进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
(一)未落实行政执法标准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等重要制度;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有案不立、压案不办、超期办案、拖延执行、推诿扯皮等行为;
(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送备案而未报送;
(四)其他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的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并自收到督办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一)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程序不合法;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
(三)简单粗暴等不文明执法;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及时纠正,并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要求履职、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
(一)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二)责令自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行为;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行为;
(四)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处理结果之前,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情况说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在七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说明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核实的行政执法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的共性问题,推动开展源头治理,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按照规定程序向监察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形成监督合力。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推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并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重要内容和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