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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2026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代表法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履职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八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请假手续。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请假的,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后,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一事一案,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议案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联名提出的人选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人选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酝酿。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代表同意,受询问机关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并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以按照系统和行业组建代表专业小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两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选择活动主题和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六)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活动。

  代表专业小组的组织和活动参照代表小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四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或者代表主题活动。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或者代表主题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反馈代表。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的,应当提出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代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代表身份的真实性,并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五日。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联系服务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平台作用,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建设和管理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络室等代表履职平台,与基层党建平台、综治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等融合建设、综合使用,实现嵌入式、融入式、开放式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初始发祥地的红色资源优势,将革命传统教育纳入代表培训必修课程。鼓励和支持代表通过联系人民群众、参加调研视察、提出意见建议等多种方式,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重点督促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开展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召开主任委员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专题工作会议,组织代表走进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走访代表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提出和转交的意见和建议,代表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

  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四十五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四十九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充分利用人大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十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五十一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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