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日前发布,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小区“刷脸”进门、手机APP捆绑个人信息、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广泛用于现实生活,民众对其被滥用的担心也不断增加,强化人脸信息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最高法出台《规定》,把未经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单独同意的人脸信息采集行为明确界定为“侵权”,这不仅回应了民众呼唤保护人脸信息的正当诉求,也为司法部门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更增强了公民对其人格权益保护的法律底气。
鉴于人脸识别技术已被广泛应用的社会现实,最高法在《规定》中并未对其提出一刀切的“禁令”要求,而是着意人脸信息采集行为的制度性规范和公民知情权、人格权保护。《规定》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这就为经营场所采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行为划定了“可为”与“不可为”的法律边界。
落实“滥用人脸识别属侵权”的法律新规,需要经营场所管理者学法、知法、自觉守法的自制与自律,也需要广大消费者对任何违法的人脸信息采集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更需要执法者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刚性履职。
(张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