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辅警按照职责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辅警队伍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执行留置场所看护勤务、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的辅助力量,是公安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辅警配备应当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的原则,根据本省公安机关警力结构优化和警务工作需要,按不高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总量核定全省辅警配备总额。执行留置场所看护勤务的辅警配备额度按照有关规定在全省辅警配备总额之外另行核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警力配备和社会治安状况,以及留置场所看护勤务需要,研究制定全省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辅警分类管理。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配备量化额度分别核定,未经考录勤务辅警不得转为文职辅警。”
二、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由原数据填报人进行订正。”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做好统计信息公开、咨询服务工作。”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职务”修改为“职务职级等”。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上述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