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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堤坝”

  熊进光 张 峥

  习近平总书记向2024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开幕视频致贺时指出,“我们应当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大势,把创新作为第一动力、把安全作为底线要求、把普惠作为价值追求,加快推动网络空间创新发展、安全发展、普惠发展,携手迈进更加美好的‘数字未来’。”目前,我国数字产业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生成式人工智能、虚拟数字人、虚拟现实等新兴数字技术不断涌现并持续更新迭代。然而,在数字技术为社会带来巨大变革与发展机遇的同时,其侵害用户肖像、隐私、名誉和信息等人格权益的隐患日益凸显。为助推我国数字产业在合规基础上实现高质量发展,应筑牢数字时代公民人格权保护的“堤坝”,用法治之盾守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健全法规条款,破解数字技术法律困境

  在数字时代的浪潮下,数字技术已成为当下国际竞争的重要领域,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推进该领域的立法进程,如欧盟出台了《人工智能法》。我国始终高度重视数字技术的发展与治理工作,坚定不移地推进数字法治建设。目前,我国在解决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问题时的法律依据呈现“1+3+N”模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人工智能的稳健发展筑牢了根基,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初步搭建了人工智能责任认定的基本框架,再辅以《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补充。为适应数字技术的高速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数字法治环境,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健全法规条款,妥善化解数字技术高速发展过程中衍生的各类争议性难题,着力破除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的治理困境,为数字技术的创新发展保驾护航。

  其一,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从ChatGPT的问世到DeepSeek的崛起,生成式人工智能迅速成为全球的焦点,围绕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探讨也日趋活跃。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因其缺乏类似人类的思维能力和自主意识,也没有法人所具备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因此只能被视为法律客体,不适合作为法律主体。然而,展望未来,强人工智能的发展不可限量。从数字时代的长远需求来看,有条件地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随着数字技术的突破与迭代,未来的强人工智能极有可能逐步具备与人类相似的意志特征及行为能力,为其获得法律主体地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法律主体呈现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演变趋势,为强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主体地位提供了现实依据。最后,在赋予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后,若发生人格权侵权纠纷,可由其自身承担侵权责任,不仅能有效解决责任认定与分配公平的难题,还能从源头上遏制人格权侵权现象的发生,进一步维护数字时代的法治秩序。

  其二,在立法层面完善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多元主体。2023年8月,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效实施,这一法规在人工智能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也存在主体划分较为笼统的短板。比如,应当在立法层面进一步细化多元主体的分类,明确各个主体在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以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健全法规条款为切入点,织密人格权保护网,为数字时代公民人格权益筑牢坚实的法治屏障,全方位保障公民的人格权益不受侵害。

  厘定监管范式,构建人格权侵权责任体系

  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虚拟数字人、算法等新兴技术的普及与应用,应明确其监管模式并分类构建合理的侵权责任体系,为人格权保护提供规范依据。从国际视野来看,目前全球监管模式趋于两极化,美国以鼓励创新为导向,主张宽松监管模式;欧盟则更侧重安全隐患,推行强监管模式。而泰国、巴西等国家和地区大多追寻欧盟的强监管模式,以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对我国而言,应该始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原则,既要充分发挥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又要有效防范可能带来的风险。同时,我国应结合自身国情,适当借鉴他国的经验措施,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企业-社会”交织联动互补的监管范式。其中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法规,加强对新兴技术研发、应用的监管;企业作为技术创新和应用的主体,要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技术安全可靠;社会各界则应积极参与监督,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网络,将人格权侵权现象遏制在萌芽状态。

  此外,在面对数字时代新兴技术侵权时,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统一的侵权规则,应充分考虑其技术原理、责任主体、侵害客体等因素的不同,灵活构建侵权责任体系。例如侵害个人信息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自身缺陷侵害公民人格权则应适用过错原则。通过精准、灵活地适用不同责任原则,实现对公民人格权更全面、更高效的保护。

  深化宣教工作,提升公民法治维权意识

  为了更好地保护数字时代公民的人格权益,深化对人工智能知识的普及,构建“学校-社会-企业”联动的宣传教育模式,提高公民的人工智能素养与维权意识,显得尤为重要。

  在高校培养体系层面,应将人格权保护知识融入《道德与法治》等课程教学中,从青少年阶段培养公民的数字权利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在社会层面,应充分借助电视、报纸、自媒体等渠道,通过案例科普、公益广告、原创视频等形式,广泛宣传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等法律法规,提醒公民在使用数字技术时注意保护个人信息与隐私等人格权益,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企业层面,对内应定期开展专业的法律科普与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与专业水平,在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外则应当加强关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宣传,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的优势与风险,帮助公民理性审视人工智能,提高公民的人工智能素养。

  数字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虚拟数字人等人工智能的出现与普及,给公民带来了显著的便利与全新的机遇,但同时也给数字法治与人格权保护带来巨大挑战。我们应以立法、监管、宣教为切入点,筑牢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堤坝”,助力数字产业在法治轨道上高质量发展,为构建安全、便利、高效的数字未来奠定坚实基础。

  〔作者分别系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十四五”(2023年)重点基金项目“元宇宙背景下虚拟数字人侵权法律问题研究”(23FX01)研究成果;江西财经大学第十九届学生科研课题“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风险与规制路径研究——基于AIGC三阶段运行机理视角”(20241125204255763)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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