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其岛屿、港汊、滩涂、草洲、岸坡等水域和水域范围内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域范围内相关场所,是指水域范围内的港口、码头、渡口、交易市场,固定平台等建筑设施和运动休闲娱乐等活动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综合治理,推进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对船舶、水域范围内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四)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便民利民的原则,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商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水域毗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的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协作,协商解决水域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共同推进水域治安综合治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长江航运公安机关的警务协作、警情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提高水域治安管理能力。
水域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水域治安联防,通报水域治安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消除治安安全隐患,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长江干流江西段、鄱阳湖等重点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建立健全水域治安联防联治机制,指导、协调、督促重点水域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组织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巡逻执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船舶集中停靠等治安情况复杂的水域,以及港口、码头、渡口等重点场所,设置水域警务室或者巡逻执勤站(点),配备必要的水域交通工具、救生设施、信息化设备等装备,开展水域治安巡逻、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水域治安防控信息化建设;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水域建设完善视频监控等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水域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鼓励水域范围内其他单位可以用于治安保卫的视频监控系统,接入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运用视频监控、雷达光电、无人飞行器等设备和技术,采集水域治安管理相关数据,加强水域治安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水域范围内单位、场所、船舶等相关行政管理信息依法纳入政务数据目录,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水域治安管理需要,提出政务数据共享需求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将水域安全隐患防范融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其他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其他部门在水域资源权属、涉水域群众性活动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开展重点排查,发现水域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水域范围内的单位应当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排查和整改治安安全隐患,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技能培训。
港口、码头、渡口、船闸等经依法确定为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装卸区、船舶停靠区等重要部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水域客运、货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和渡口的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船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配置应急照明、应急广播、通信、救生、治安防范等设施,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并保障设施正常使用。
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分开设置出入口通道,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标示应急通道,配置应急照明、应急广播、通信、救生、治安防范等设施,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客运码头、渡口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经营者应当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登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依法实行乘客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码头、船舶,应当对乘客进行身份查验,对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其登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鼓励有条件的客运码头、渡口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实行乘客实名制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无管理单位的危险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设置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宣传标语,配备防溺水设施,常态化开展防溺水巡防和隐患排查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危险公共水域安装具备自动预警、广播喊话、视频监控等功能的智能防溺水设施,提升防溺水智能管控能力。
公安、教育、民政、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防溺水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点水域岸线以及涉水活动重点时段、重点区域的巡防。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水上救援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防溺水巡护、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在水域举办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做好治安防范等安全工作。举办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依法还需要办理其他审批、备案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水面上举办参加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超过一千人或者在水面之外的其他水域范围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不超过一千人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告知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做好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安全工作人员,配置救生设施设备。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域举办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传染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开展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水域发现自然人尸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对身份明确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家属或者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对经身份识别、发布认尸公告等法定程序后确定为身份不明、无人认领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集相关生物信息、留存相关影像资料和登记备案,通知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草洲、洲滩限制机动车辆行驶的时段和区域驾驶机动车辆的,林业等湿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立即驶离;不听劝阻的,予以扣押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湿地破坏的,由林业等湿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和自然保护地的水域违反规定使用无人飞行器实施拍摄、惊吓、驱赶候鸟等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林业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飞行;不听劝阻的,可以依法对无人飞行器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个人使用竹筏、橡皮艇、皮划艇、摩托艇、舢板、桨板、帆板、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工具进行水上休闲娱乐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水域范围内开展。
前款规定的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科学划定,在划定水域范围的边界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划定水域范围,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治理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在本省水域停泊、航行、生产,以及开展载客等作业。
对查获的前款船舶,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等用途的非营业性船舶管理,统一界定用途、登记备案、核定船名、标识管理。
前款规定的船舶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从事经营性的载客载货,不得遮挡、涂改船名、标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治安检查:
(一)有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或者被盗抢嫌疑的;
(二)船上正在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船上物品有赃物或者其他非法财物嫌疑的;
(四)遮挡船名船号或者无船名船号标识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进行水域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依法采取措施。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治安事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因治安管理需要,公安机关可以通知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由其发出相应指令,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特定水域、驶向指定地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报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
(一)反恐怖活动需要的;
(二)侦查刑事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船舶或者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采取侵占、擅闯、阻挠、哄闹等方式,扰乱港口、码头、渡口及水域游览、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以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以投毒等方式猎捕候鸟,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在水域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五)通过驾驶船舶碰撞、围堵、拦截执法船舶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驾驶船舶或者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追逐竞驶扰乱水域治安秩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交、案件移送、联合调查等水域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涉水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面上举办参加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超过一千人或者在水面之外的其他水域范围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不超过一千人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经检查发现未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使用竹筏、橡皮艇、皮划艇、摩托艇、舢板、桨板、帆板、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工具进行水上休闲娱乐活动超越划定水域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