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防止出台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规定,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联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 省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强化政策协同,建立健全跨省域反不正当竞争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促进区域市场环境优化,推动建设并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型经济形态中的市场竞争状况开展重点监测,发现存在竞争失序风险的,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发布合规指引、提供合规咨询、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方式,引导经营者依法开展市场竞争,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综合运用释法说理、疏导回应、指导示范、组织听证、发布解读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开展合规经营培训、常态化排查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规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公平竞争主体责任,加强公平竞争合规管理,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经营者根据自身业务规模和面临的竞争风险,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店名称、应用软件界面、栏目节目名称等标识。
监督检查部门对引人误认为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商品的类似程度和标识的相似程度,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标识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商业投入等实际使用情况,现有市场格局对消费者消费认识和消费习惯的影响等因素判断;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应当综合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判断。
经营者不得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广告设计、网络推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给予货币、实物、礼券、股权、债券、代金卡(券)、基金份额、网络虚拟财产等;
(二)报销各种费用、减免债务等;
(三)免费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设备设施使用、旅游度假、房屋装修或者使用、车辆使用等;
(四)给予其他财物、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必要信息、前提条件使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进行商业宣传;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进行商业宣传;
(四)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进行商业宣传;
(五)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访问、虚假交易、虚假评价、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资料、数据等信息;
(三)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下列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变更有奖销售信息,但增加奖项、延长兑奖期限等变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下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的对比性、声明性信息;
(二)针对其他经营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以虚假、误导性信息向社会公开举报;
(三)针对其他经营者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针对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五)其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搜索降序、算法降权、限制服务内容、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二)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三)对相关设施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一)利用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
(二)通过搜索降序、算法降权、首页推荐位调整至非显著位置、活动资格限制、下架商品、屏蔽或者关闭店铺等;
(三)通过算法等技术手段强制修改商品价格;
(四)通过虚构竞争商品销量、伪造行业价格指数等制造低价竞争假象;
(五)其他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手段。
监督检查部门对低于成本的认定,应当综合交易标的性质、生产规模和类型、市场和销售情况、生产效率和技术、商品品质,以及平台经济领域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等因素判断。
第二十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优势地位的认定,应当综合经营规模、营业收入、从业人数、技术能力、行业影响力、资产总额,以及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谈判能力等因素判断;对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认定,应当综合是否违背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是否附加不合理的费用或者与交易无关的其他不合理条件等因素判断。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以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为准,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相关部门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加强线索通报、协查协助、案件移送、联合执法,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或者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银行账户的,应当通过纸质形式或者电子办公系统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技术协助,或者邀请具有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的人员作为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的,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应当真实、合法、客观出具报告或者提出建议,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听取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考量行业特性、交易习惯等因素。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约谈时应当允许经营者有关负责人发表意见、陈述理由。需要整改的,约谈后的整改情况可以作为后续处理的裁量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