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推进平安江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突发事件应对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领导体制、治理体系和工作体系。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按照本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中央驻赣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加强在人才、科技、装备、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支持,提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应急管理、消防等职责,统一由一个内设机构承担;统筹规划建设基层应急管理、消防一体综合救援服务站(点);并将应急管理、消防等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服务内容。
开发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明确专门工作力量,做好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组织协调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推动应急管理系统集成和数据融合,完善监测预警、资源调用、辅助指挥决策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急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与安全应急产业发展,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发、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具,开展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与成果转化。
鼓励相关高等学校加强应急管理学科建设,推进政产教融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村(居)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应急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监测与预警体系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急处置救援、恢复重建、调查评估等所需费用,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加强与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联合应对、应急救援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提升跨区域突发事件风险联防联控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的交流合作、协同联动,开展突发事件信息共享、人才交流培训、预警通报和应急处置联动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合并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简化应急预案的形式、要素和内容,突出先期处置特点。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分类发布、推广通俗易懂、简明实用的应急预案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重要工程布局和公共设施配置中,通过优化设计标准、提升工程设防等级、完善抗灾避险设施等方式,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鼓励单位通过技术改造、优化工艺设计等措施,降低、消除设施设备、公共场所等固有风险,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安全风险情况和应急避难需求科学规划应急避难场所,依托学校、人防工程、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会展场馆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相适应的应急避难场所,完善应急避难场所相配套的交通、消防、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设备,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储备并定期更换必要的生活物资,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至少设置一个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改造及其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开展调查、登记、风险评估,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低空经济、数字经济、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领域,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督促其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风险等级、防范要求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风险分布图等简便形式,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推送。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原则上以事先不告知准确的演练时间、地点和演练内容的无脚本应急演练形式开展;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转移避险、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为重点内容的应急演练。水旱灾害、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性加强防汛抗旱、森林防灭火、地质灾害避险、避震自救等应急演练。
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以应急避难、自救与互救为重点的应急演练;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设予以支持和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抗洪抢险、森林火灾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地震地质灾害救援、航空应急救援、水上搜救等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推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提升多灾种综合救援能力;建立综合性专业抢险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基层民兵、物业服务人员、医务人员等,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并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应急力量管理、提高救援效能,建立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救援现场协调机制,引导规范有序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按照计划加强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应急救援力量之间的合作,加强联训联勤联演联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十九条 倡导全社会尊重、关心应急救援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和职业尊严。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应急救援行动,应当告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人口密集区域、交通不便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乡镇、街道、村(居)应急物资储备点建设以及应急物资前置保障;并通过企业协议代储、产能储备等多种方式,健全政府储备为主、社会储备为辅的应急物资储备模式。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加强监测网点建设,通过视频监控、智能感知等方式对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的高风险环节以及对重要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场所、主要干线公路等高风险区域实施风险实时监测,加强对水情、雨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等监测预报,推动实时监测数据共享,提高监测预报精准度,提升突发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行洪空间管控和水源统一管理和调度,及时对江河湖泊、病险水库等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报告员、监测网点、报警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电话等各种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核实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防空警报、户外终端显示设备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和偏远地区的人群,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监所等特殊场所和其他人群密集区,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传播预警信息。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直达乡镇、街道、村(居)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预警覆盖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收到并知晓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预警、研判认为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可以依法将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预置到重点区域,提前做好应急处置准备。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划分标准,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并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细化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决定现场处置方案,统一指挥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单位和个人,调度现场应急救援物资和应急处置装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迅速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经研判可能演化为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组织指挥应对。当上级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响应,下级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服从于上级应急指挥机构。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已经转移、疏散或者撤离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返回危险区域。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调动各类资源和应急救援力量,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群众疏散撤离。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其他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体系。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的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多灾易灾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卫星电话等应急通信终端,并指导其加强管理和使用,保障极端状态下的应急通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援人员和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的,应当限于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明确收集的目的、范围、用途和渠道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运用、严格保密,并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秩序、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并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开展重建工作;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组织实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援助等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按照调查评估报告的要求,开展整改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