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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4件地方性法规和1个决议

  (一)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三)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四)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五)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的决议(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二、修改12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决定

  (一)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持续巩固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着力畅通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转化通道,加快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西,打造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高地,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2.将第四条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同步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坚持系统观念,增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整体性、协同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构建保护治理大格局。坚持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坚持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全面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3.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引领,以省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组织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专项规划,明确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并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4.在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有关部门”。

  5.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绿色低碳全民行动,建设节约型机关,倡导绿色出行。”

  6.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功能性”修改为“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7.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8.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9.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设区的市”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修改为“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并在“因地制宜”后增加“简便易行”。

  10.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用能权、碳排放权”。

  (二)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三条修改为:“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表水总磷浓度未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国家标准相应考核级别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4.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处理畜禽尸体、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5.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修改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

  将第二款中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涉磷工业企业”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涉磷工业企业”。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涉磷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安装含总磷指标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促进自动监测数据应用,推动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名录发布后六个月内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第三款中的“申请移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者”。

  4.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移动、改变”。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或者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自动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测点位属性;

  “(二)故意不按照规范传输、不传输、选择性传输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销毁原始监测记录;

  “(三)稀释排放、旁路排放、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故意漏检关键项目,规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

  “(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改变监测样品性质;

  “(五)故意改动、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条件、运行状态,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六)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擅自修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应用程序和监测数据;

  “(七)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模拟软件生成自动监测数据;

  “(八)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报告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九)故意通过维护、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等方式改变监测结果;

  “(十)未实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校准、校验、比对试验,伪造运行维护台账记录,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十一)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或者生产、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排放情况;

  “(十二)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机构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7.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确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2.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第一款中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后增加“土地使用权人”;第三项修改为:“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3.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消亡且没有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关责任。”

  删去第三款中的“相关规定和”。

  4.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

  6.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7.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居民区”修改为“居民住宅区”。

  (4)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相关的技术规范”修改为“相关标准”。

  (5)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县级以上”。

  (五)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3.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5.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将第二款中的“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建(构)筑物”修改为“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

  6.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以及河道堤防”修改为“和河道沿线”;第三项修改为:“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7.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时,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9.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10.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1.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1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13.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第二项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第五项中的“禁止”修改为“停止”;第六项中的“学校户外活动”修改为“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14.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低碳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15.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6.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17.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18.删去第七十四条。

  19.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原材料”修改为“原辅材料”,并删去该条第三款。

  (3)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合格后方可使用”修改为“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修改为“县级以上”,“区域、时间”修改为“时段和区域”。

  (5)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七十七条第六项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九项中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修改为“有关机关处理”。

  (六)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规划”。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并保持正常使用。”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正常使用。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7.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并报经国务院批准”修改为“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3)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排气污染物”修改为“大气污染物”。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5)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排气污染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七)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八)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体污染,保障湖泊功能,维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3.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了水闸、水坝用于灌溉、发电的水利设施的湖泊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保障下游河道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湖泊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5.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九)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3.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6.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7.删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8.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9.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节约”。

  (2)将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3)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4)将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删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

  (十)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修改为“鄱阳湖湿地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鄱阳湖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对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对迁出后仍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5.将第五十九条中的“林木”修改为“植物”。

  (十二)江西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3.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4.将第五条、第九条中的“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修改为“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6.删去第九条中的“或者使用人”。

  7.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免费监督抽测”修改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免费监督抽测”;将第二款中的“真实性、完整性”修改为“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9.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将第一项中的“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修改为“排放不合格”,删去第二项中的“按照规定”,将“污染控制装置的”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将第二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三)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支持和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促进江西绿色转型发展的决定

  1.将序言中的“视察”修改为“考察”、“促进”修改为“加快”,并删去“加快推动高质量跨越式发展”和“围绕‘作示范、勇争先’目标定位”。

  2.将第一点第二段修改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规律、先立后破,处理好发展和减排、整体和局部、当前和长远、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妥善防范化解绿色转型面临的内外部风险挑战,切实保障粮食能源安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力争每年取得若干重要的阶段性成效,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3.将第二点第一段至第三段修改为:“切实强化政府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职能。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要求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采取减缓和适应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4.将第五点中的“科学分析并动态掌握碳强度、能耗强度下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防止运动式减碳。探索将碳排放影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将低碳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修改为“科学分析并动态掌握碳排放强度降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纳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将“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修改为“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稳步实施地方碳考核、行业碳管控、企业碳管理、项目碳评价、产品碳足迹等政策机制”。

  5.将第六点中的“开展节能宣传周、低碳日等活动,推进绿色家庭、学校、机关、社区、商场等创建行动,建设一批碳达峰、碳中和教育基地,推广一批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等先进典型”修改为“开展全国生态日、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推广一批节约型公共机构先进单位等案例典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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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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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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